市場監管總局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
圖片來源:市場監管總局
人民網北京11月22日電 (記者楊曦)據市場監管總局消息,為了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切實解決監管實踐中的突出問題,加快完善反不正當競爭法律制度,市場監管總局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據了解,市場監管總局于2021年12月啟動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修訂工作。成立了反不正當競爭法修改工作領導小組,統籌推進,深入研究。在全面梳理總結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實踐,研究借鑒域外立法經驗,充分征求地方市場監管部門、反不正當競爭部際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及相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草擬形成了修訂草案初稿。此后,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地方市場監管部門和行業企業,對修訂草案進行逐條論證,充分采納各方意見,進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據介紹,此次修改的主要內容有以下四個方面:一是完善數字經濟反不正當競爭規則,規范治理新經濟、新業態、新模式發展中出現的擾亂競爭秩序的行為;二是針對監管執法實踐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對現有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表現形式進行補充完善;三是填補法律空白,新增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類型;四是按照強化反不正當競爭的要求,完善法律責任。
以下為意見稿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不得實施或者幫助他人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
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三條 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國務院建立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協調機制,研究決定反不正當競爭重大政策,協調處理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重大問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第四條 國家健全數字經濟公平競爭規則。
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資本優勢以及平臺規則等從事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五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查處。
反不正當競爭執法工作堅持依法、公正、平等、統一的原則。
本法沒有作出規定的,可以適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六條 國家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規范會員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
(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或者包裝、裝潢;
(二)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市場主體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三)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頁面設計、自媒體名稱、應用軟件名稱或者圖標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或者頁面;
(四)擅自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業標識設置為搜索關鍵詞,誤導相關公眾;
(五)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
經營者不得銷售構成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混淆商品,不得為實施混淆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印制、隱匿、經營場所等便利條件。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自行或者指使他人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下列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
(一)交易相對方或者其工作人員;
(二)受交易相對方委托辦理相關事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三)利用職權或者影響力影響交易的單位或者個人。
經營者在交易活動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經營者向交易相對方支付折扣、向中間人支付傭金的,應當如實入賬。接受折扣、傭金的經營者也應當如實入賬。
經營者的工作人員進行賄賂的,應當認定為經營者的行為;但是,經營者有證據證明該工作人員的行為與為經營者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無關的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交易活動中收受賄賂。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對商品或者商品經營者的性能、功能、質量、類別、來源、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交易信息、經營數據、資格資質等相關信息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相關公眾。
前款所稱商業宣傳主要包括通過經營場所、展覽活動、網站、自媒體、電話、宣傳單等方式對商品進行展示、演示、說明、解釋、推介或者文字標注等不構成廣告的商業宣傳活動。
經營者不得通過組織虛假交易、虛構評價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不得為虛假宣傳提供策劃、制作、發布等服務。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四)教唆、引誘、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實施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實施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
國家推動建立健全商業秘密自我保護、行政保護、司法保護一體的商業秘密保護體系。
第十一條 經營者進行有獎銷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設獎的種類、兌獎條件、獎金金額或者獎品等有獎銷售信息不明確,影響兌獎;
(二)采用謊稱有獎、虛假設置獎項內容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
(三)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超過五萬元。
有獎銷售活動開始后,經營者不得變更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有獎銷售信息,有利于消費者的除外。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或者指使他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第十三條 具有相對優勢地位的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實施下列行為,對交易相對方的經營活動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影響公平交易,擾亂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一)強迫交易相對方簽訂排他性協議;
(二)不合理限定交易相對方的交易對象或者交易條件;
(三)提供商品時強制搭配其他商品;
(四)不合理限定商品的價格、銷售對象、銷售區域、銷售時間或者參與促銷推廣活動;
(五)不合理設定扣取保證金,削減補貼、優惠和流量資源等限制;
(六)通過影響用戶選擇、限流、屏蔽、搜索降權、商品下架等方式,干擾正常交易;
(七)其他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影響公平交易的行為。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為了牟取不正當利益,實施下列惡意交易行為,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的正常經營:
(一)故意通過短期內與其他經營者進行大規模、高頻次交易、給予好評等,引發相關懲戒,使其他經營者受到搜索降權、降低信用等級、商品下架、斷開鏈接、停止服務等處置;
(二)惡意在短期內拍下大量商品不付款;
(三)惡意批量購買后退貨或者拒絕收貨;
(四)其他利用規則實施惡意交易,不當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正常經營的行為。
第十五條 經營者利用網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的各項規定。
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以及平臺規則等,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擾亂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前款所稱影響用戶選擇,包括違背用戶意愿和選擇權、增加操作復雜性、破壞使用連貫性等。
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實施下列流量劫持、不當干擾、惡意不兼容等行為,影響用戶選擇,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
(一)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鏈接、強制進行目標跳轉、嵌入自己或者他人的產品或者服務;
(二)利用關鍵詞聯想、設置虛假操作選項等方式,設置指向自身產品或者服務的鏈接,欺騙或者誤導用戶點擊;
(三)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
(四)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兼容;
(五)無正當理由,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的內容、頁面實施攔截、屏蔽等;
(六)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平臺規則等,違反行業慣例或者技術規范,不當排斥、妨礙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的接入和交易等,擾亂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第十八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行為,不正當獲取或者使用其他經營者的商業數據,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擾亂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一)以盜竊、脅迫、欺詐、電子侵入等方式,破壞技術管理措施,不正當獲取其他經營者的商業數據,不合理地增加其他經營者的運營成本、影響其他經營者的正常經營;
(二)違反約定或者合理、正當的數據抓取協議,獲取和使用他人商業數據,并足以實質性替代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相關產品或者服務;
(三)披露、轉讓或者使用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的其他經營者的商業數據,并足以實質性替代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相關產品或者服務;
(四)以違反誠實信用和商業道德的其他方式不正當獲取和使用他人商業數據,嚴重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擾亂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本法所稱商業數據,是指經營者依法收集、具有商業價值并采取相應技術管理措施的數據。
獲取、使用或者披露與公眾可以無償利用的信息相同的數據,不屬于本條第一款所稱不正當獲取或者使用其他經營者商業數據。
第十九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算法,通過分析用戶偏好、交易習慣等特征,在交易條件上對交易相對方實施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或者進行不合理限制,損害消費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擾亂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第二十條 經營者不得違反本法規定,實施其他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市場競爭秩序,影響市場公平交易,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十一條 判斷是否構成本法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對消費者、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的影響;
(二)是否采取強制、脅迫、欺詐等手段;
(三)是否違背行業慣例、商業倫理、商業道德;
(四)是否違背公平、合理、無歧視的原則;
(五)對技術創新、行業發展、網絡生態的影響等。
第二十二條 平臺經營者應當加強競爭合規管理,積極倡導公平競爭。
平臺經營者應當在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中明確平臺內公平競爭規則,引導平臺內經營者依法競爭。
第三章 對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調查
第二十三條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查詢、復制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賬簿、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
(五)查詢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的銀行賬戶和第三方支付賬戶以及支付記錄。
采取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措施,應當向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并依法將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四條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第二十五條 監督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六條 對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舉報,監督檢查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并為舉報人保密。對實名舉報并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
經營者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權利人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實施混淆行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以及違法商品和生產工具。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并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混淆行為,仍銷售混淆商品,或者故意為實施混淆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幫助他人實施混淆行為的,適用前款規定處理。銷售不知道是混淆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銷售。
經營者登記的市場主體名稱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的,應當自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名稱變更登記;名稱變更前,由原登記機關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代替其名稱。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八條規定賄賂他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或者其工作人員在交易活動中收受賄賂的,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對其商品以及商品生產經營主體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或者通過組織虛假交易、虛構評價等方式幫助其他經營者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用于違法行為的物品和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為虛假宣傳行為,仍提供策劃、制作、發布等服務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屬于發布虛假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進行有獎銷售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實施惡意交易,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正常經營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規定,實施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二條規定,實施嚴重破壞競爭秩序、確需查處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明確規定的,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由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情節特別嚴重,性質特別惡劣,嚴重損害公平競爭秩序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業、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對不正當競爭行為負有個人責任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從事不正當競爭,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從事不正當競爭,受到行政處罰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記入信用記錄,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優先用于承擔民事責任。
經營者存在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情形,相關經營者之間已經就民事責任的承擔達成和解,或者人民法院已經就民事責任做出裁決,且經營者的行為對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沒有造成損害的,可以不進行調查,已經調查的可以終止調查,調查結束的,可以免除處罰。
第四十二條 妨害監督檢查部門依照本法履行職責,拒絕、阻礙調查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 監督檢查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在侵犯商業秘密的民事審判程序中,商業秘密權利人提供初步證據,證明其已經對所主張的商業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業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權人應當證明權利人所主張的商業秘密不屬于本法規定的商業秘密。
商業秘密權利人認為其商業秘密受到侵犯,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侵權行為時,可以提供商業秘密以及侵權行為存在的初步證據。
商業秘密權利人提供初步證據合理表明商業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證據之一的,涉嫌侵權人應當證明其不存在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有證據表明涉嫌侵權人有渠道或者機會獲取商業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與該商業秘密實質上相同;
(二)有證據表明商業秘密已經被涉嫌侵權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風險;
(三)有其他證據表明商業秘密被涉嫌侵權人侵犯。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法所稱“相對優勢地位”,包括經營者在技術、資本、用戶數量、行業影響力等方面的優勢,以及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等。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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